中華民國羽球協會 中華民國羽球協會(CTB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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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羽球協會  章程

 
中華民國七十四年五月二十六日第四屆第一次會員大會通過。
內政部六月十四日(74)台內社字第324498號函核准。
中華民國七十八年五月二十日第四屆第六次理監事會議修改。
中華民國八十二年八月八日第六屆第一次會員大會通過修訂。
中華民國98年10月11日第十屆第1次會員大會通過修訂。
內政部98年10月29日台內社字第0980203837號函核准。
中華民國99年10月30日第十屆第2次會員大會通過修訂。
內政部99年11月12日台內社字第0990225902號函核准。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4日第十屆第4次會員大會通過修訂。
內政部101年12月06日台內社字第1010380448號函核准。
中華民國107年1月7日第十二屆第2次會員大會通過修訂。
教育部107年1月16日臺教授體字第1070001903號。
教育部113年7月2日臺教授體字第1130025554號。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本會名稱為中華民國羽球協會(英譯 Chinese Taipei Badminton Association);以下簡稱本會 (C.T.B.A.)。
第二條 本會為依法設立、非以營利為目的之體育團體,以發展羽球運動、辦理全國性及國際性之羽球比賽及促進國際體育交流,藉以提高羽球技術水準,增進國民健康,發揚運動精神為宗旨。
第三條 本會為中華民國體育運動總會、亞洲羽球聯盟(BA)世界羽球聯盟(BWF)會員。
第四條 本會之主管機關為內政部,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為教育部。應受各該主管機關之指導與監督。
第五條 本會以全國行政區域為組織區域,其會址設於中央政府所在地。
第六條 本會之任務如下:
一、建立羽球運動選手分級登錄及成績登錄管理制度。
二、建立羽球運動教練及運動裁判之資格檢定、授證及管理制度。
三、辦理羽球運動教練、運動裁判及工作人員之研習或在職進修。
四、建立羽球運動教練、選手遴選制度、培訓計畫,並積極培訓優秀運動選手。
五、建立羽球運動人才資料庫,並積極維護資訊安全。
六、建立羽球運動紀錄及運動規則,蒐集國內外運動資訊,發行刊物或以其他方式提供會員及大眾正確運動資訊。
七、協助辦理羽球運動科學研究及發展。
八、建立年度羽球運動競賽季節制度,並舉辦競賽及推廣活動。
九、推動羽球國際體育交流活動。
十、推廣羽球全民休閒運動。
十一、建立財務稽核及管理機制,並積極尋求社會資源挹注。
十二、宣導羽球運動禁藥管制政策。
 
第二章 會員
 
第七條 本會會員分下列二種:
一、個人會員:凡年滿二十歲,贊同本會宗旨,填具入會申請書,繳納會費後經理事會通過,為個人會員。
二、團體會員:凡贊同本會宗旨之下列機構或團體,填具入會申請書,經理事會通過,並繳納會費後,為團體會員,團體會員推派代表(需年滿二十歲),以行使會員權利。
(一) 地方團體會員。
1.台灣省、直轄市體育會所屬羽球組織以十六人為限出席會員大會。
2.台灣省、福建省各縣(市)體育會所屬羽球組織以八人為限出席會員大會。
(二) 社會團體會員。
每一羽球隊(組織)以三人為限出席會員大會。
(三) 贊助團體會員。
每一贊助團體會員以三人為限出席會員大會。
前項第二款第一目地方團體會員指省(市)、直轄市、縣(市)體育會所屬羽球組織;第二目社會團體會員指1.球團部份:凡登記於中華民國羽球協會之甲組球團。2.學校部份:凡公私立大專院校、高中職、國中、國小曾於全國大專盃、全國高中盃、全國國中盃、全中運及全國國小盃等盃賽得到團體冠軍2次以上之學校。3.一般羽球隊:凡登錄於各縣市政府的民間羽球組織。以上符合之社會團體,須中華民國羽球協會審核認證後登錄為社會團體會員;第三目贊助團體會員指每年贊助本會現金至少新台幣卅萬元以上之團體,該團體若連續四年每年贊助新台幣卅萬元以上,得取得本會選舉、被選舉與罷免之會員權利,若有一年未持續贊助上述金額則立即喪失贊助團體會員資格。
本會會員之分類,應載明在會員名冊。
依國民體育法第三十二條之規定,理事會審定會員資格時,如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會員加入。
第八條  會員有表決權、選舉權、被選舉權與罷免權。如本會因會員人數超過三百人以上,得選出會員代表者,表決權由會員代表行之。
會員入會未滿一年以上,不得行使選舉權與罷免權。但於中華民國一○六年十二月二十日以前申請加入會員者,經審核通過,並繳納會費,不在此限。
第九條 會員有繳納會費之義務。
會員未繳納會費者,不得享有會員權利,連續二年未繳納會費者,視為自動退會。
第十條 會員(會員代表)有遵守本會章程、決議之義務。
會員(會員代表)違反法令,章程或不遵守會員(會員代表)大會決議時,得經理事會決議,予以警告或停權處分,其危害本會情節重大者,得經會員(會員代表)大會決議予以除名。
第十一條 會員(會員代表)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為出會:
 一、死亡。
 二、喪失會員資格者。
 三、經會員(會員代表)大會決議除名者。
第十二條 會員得以書面向本會聲明退會,除其未具理監事或工作人員資格者,於聲明書達到本會時即生效,其餘應於書面敘明理由,送理事會審定確認。
第十三條 會員經出會、退會或停權處分,如欲申請復會或復權時,除有正當理由者外,應繳清前所積欠之會費。會員經出會或退會,已繳納之各項費用不予退還。
 
第三章 組織及職權
 
第十四條 本會以會員大會為最高權力機構。
會員人數超過三百人以上時得依比例選出會員代表,再召開會員代表大會,行使會員大會職權。會員代表任期四年,其名額及選舉辦法由理事會擬訂,報請教育部許可後,函請內政部備查後行之。
第十五條 會員(會員代表)大會之職權如下:
一、訂定與變更章程。
二、議決入會費、常年會費、事業費及會員捐款之數額及方式。
三、議決年度工作計畫、報告及預算、決算。
四、議決會員(會員代表)之除名處分。
五、議決不動產之處分、設定負擔及購置。
六、議決本會之解散。
七、議決其他重大事項。
前項第七款重大事項之範圍由理事會定之。
第十六條 選舉及罷免理事長、理事、監事,由全體會員投票為之。
第十七條 本會置理事三十五人(含理事長一人),其中運動選手理事7人,個人會員理事17人及團體會員理事11人。
選舉前項理事時,由全體會員依無記名限制連記法,依計票情形得同時選出各類理事名額三分之一為候補理事,遇理事出缺時,依序遞補之。
本會理事長為當然理事,由全體會員依無記名單記法投票選出,參選理事長者應先擇一填列參選理事類別;惟如無會員登記參選理事長,則理事長改由所有理事推選。
理事長、理事及監事得採用通訊選舉,通訊選舉辦法由理事會通過,報請教育部及內政部備查後行之。
理事長、理事及監事產生方式依「本會辦理理事長、理事及監事選舉實施原則」辦理。
本會應成立立場中立之選務小組,辦理理事長、理事、監事選舉;所有登記參選者,不得擔任選務小組召集人。候選人之類別,由選務小組審定。
本會辦理章程所定選舉事項時,可經參選人申請,提供會員(含團體會員代表)名冊;其內容應以參選人進行選舉作業必要者為限,參選人並應切結該名冊僅作當屆選舉之用,違者除送紀律委員會懲處外,並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移送法辦。
第十八條 理事會之職權如下:
一、審定會員(會員代表)之資格。
二、選舉及罷免常務理事。
三、議決理事、監事及理事長選舉及罷免之投票方式(直接投票或通訊投票)
四、議決理事、常務理事及理事長之辭職。
五、聘免工作人員。
六、依本會第六條之任務,訂定中長期發展計畫,並據以擬訂年度工作計畫、報告及預算、決算。
七、其他應執行事項。
第十九條 理事會置常務理事十一人,由理事互選之,另置副理事長若干人,由理事長自常務理事中指定。
理事長對內綜理督導會務,對外代表本會,召集會員大會、理事會並擔任主席。
理事長因事不能執行職務時,應指定副理事長一人代理之,未指定或不能指定時,由副理事長互推一人代理之,副理事長無法互推時,由常務理事互推一人代理之。
理事長、副理事長、常務理事出缺時,應於一個月內補選之。
本會會員大會或理事會不能依法召開時,得請內政部指定理事一人召集之。
第二十條 本會置監事十一人,任期四年,由會員選舉之,成立監事會。
選舉前項監事時,由全體會員依無記名限制連記法,依計票情形得同時選出監事名額三分之一為候補監事,遇監事出缺時,依序遞補之。
第二十一條 監事會之職權如下:
一、監察理事會工作之執行。
二、審核年度決算。
三、選舉及罷免常務監事。
四、議決監事及常務監事之辭職。
五、其他應監察事項。
第二十二條 監事會置常務監事三人,由監事互選之,監察日常會務,並由監事就常務監事中選舉一人為監事長,並擔任監事會主席。
監事會召集人因事不能執行職務時,應指定常務監事一人代理之,未指定或不能指定時,由常務監事互推一人代理之。常務監事無法互推時,由監事互推一人代理人。
監事會召集人(常務監事)出缺時應於一個月內補選之。
監事會不能依法召開時,得請內政部指定監事一人召集之。
第二十三條 理事、監事均為無給職,任期四年,連選得連任。理事長之連任,以一次為限。理事、監事之任期自召開本屆第一次理事會之日起計算。
現任中央機關政務人員及中央民意代表不得擔任前項之理事或監事。
理事長、理事、監事如有異動,應於三十日內報請教育部核准後,送請內政部備查。
第二十四條 理事、監事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即解任:
一、喪失會員(會員代表)資格者。
二、因故辭職經理事會或監事會決議通過者。
三、被罷免或撤免者。
四、受停權處分期間逾任期二分之一者。
擔任本會之理事、監事,具有配偶、三親等以內之血親或一親等姻親關係者,其不得有下列情形:
1. 同時分別擔任理事、監事。
2. 同時擔任理事。
3. 同時擔任監事。
第二十五條 本會置秘書長一人,承理事長之命處理本事務,置副秘書長、其他專任工作人員若干人,處理會務。
本會置秘書長、副秘書長者,應聘僱具有體育專業或經營管理經驗之人員擔任;其中至少一人並應具有體育專業。
本會聘僱工作人員,應由理事長依本章程規定之條件遴選,提經理事會通過,並應報內政部及教育部備查。
第一項工作人員不得由理事、監事、常務理事、常務監事及理事長擔任。
工作人員權責及分層負責事項由理事會另定之。
第二十六條 本會不得聘僱現任理事長、秘書長之配偶及三親等以內血親或姻親為專任工作人員;於該理事長、秘書長接任前已聘僱者,亦同。
第二十七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擔任本會之理事長、秘書長:
一、經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畢。但受緩刑宣告者,不在此限。
二、受保安處分之裁判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畢。
三、受破產之宣告,尚未復權。
四、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第二十八條 本會應依業務性質需要,邀聘相關領域之專家、學者或社會公正人士成立各專項委員會、小組或其他內部作業組織,其組織簡則經理事會通過後施行,變更時亦同。
前項專項委員會應包括選訓、教練、裁判、紀律、選務、申訴評議、運動禁藥管制及運動員委員會,以任一性別委員應占委員總數三分之一以上為原則,各委員會之組織簡則及委員名單,應報教育部備查。
第二十九條 本會得由理事會聘請名譽理事長、名譽副理事長、顧問若干人。
第三十條  會員、選手、教練或地方性體育團體,因下列事務,不服本會之決定者,得向本會提出申訴:
一、選手、教練違反運動規則。
二、選手或教練關於參加國家代表隊選拔、訓練、參賽資格、提名或其他權利義務。
三、選手因個人與第三人間,或本會與第三人間贊助契約所生之權利義務。
四、地方性體育團體加入本會會員資格或權利義務。
五、本會與會員之其他爭議。
本會應訂定申訴簡則,明定受理申訴組織及其人員、申訴處理流程及不服申訴決定之救濟。
本會辦理申訴,應按前項申訴內容性質,由受理申訴組織於收到申訴書起三十日內審結。必要時,得延長三十日。
 
第四章 會議
 
第三十一條 會員(會員代表)大會分定期會議與臨時會議二種,由理事長召集,召集時除緊急事故之臨時會議外應於十五日前以書面通知之。
定期會議每年召開一次,臨時會議於理事會認為必要,或經會員(會員代表)五分之一以上之請求,或監事會函請召集時召開之。
本會辦理法人登記後,臨時會議經會員(會員代表)十分之一以上之請求召開之。
第三十二條 會員(會員代表)不能親自出席會員大會時,得以書面委託其他會員(會員代表)代理,每一會員(會員代表)以代理一人為限。
第三十三條 除本章程另有規定外,會員(會員代表)大會之決議,以會員(會員代表)過半數之出席,出席人數較多數之同意行之。但下列事項之決議以出席人數三分之二以上同意行之。
一、章程之訂定與變更。
二、會員(會員代表)之除名。
三、理事、監事之罷免。
四、不動產之處分、設定負擔及購置。
五、本會之解散。
六、其他與會員權利義務有關之重大事項。
第三十四條 理事會每六個月召開一次,監事會每六個月召開一次,常務理事會每三個月召開一次,必要時得召開聯席會議或臨時會議。
前項會議召集時除臨時會議外,應於七日前以書面通知,會議之決議,各以理事、監事過半數之出席,出席人數較多數之同意行之。
第三十五條 理事應出席理事會議,監事應出席監事會議,理事會、監事會不得委託出席:理事、監事連續二次無故缺席理事會、監事會者,視同辭職。
 
第五章 經費及會計
 
第三十六條 第三十六條 本會經費來源如下:
一、入會費:
(一) 個人會員:新台幣貮仟元。
(二) 團體會員:新台幣壹萬元。
二、常年會費。
(一) 個人會員:新台幣伍佰元。
(二) 團體會員:
1.三名代表:新台幣壹仟伍佰元。
2.八名代表:新台幣肆仟元。
3.十六名代表:新台幣捌仟元。
三、事業費。
四、會員捐款。
五、委託收益。
六、基金及其孳息。
七、其他收入。
第三十七條 本會會計年度以曆年為準,自每年一月一日起至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第三十八條 本會之預算及決算,應報教育部備查。
本會每年於會計年度開始前二個月由理事會編造年度工作計畫、收支預算表,提會員大會通過(會員大會因故未能如期召開者,先提理監事聯席會議通過),於會計年度開始前報內政部核備。並於會計年度終了後二個月內由理事會編造年度工作報告、收支決算表、現金出納表、資產負債表、財產目錄及基金收支表,送監事會審核後,造具審核意見書送還理事會,提會員大會通過,於五月底前報內政部備查(會員大會未能如期召開者,先報內政部)。
本會應於各年度五月底前,將其決算及財務報表,自行委請教育部認可之會計師查核簽證後,報教育部備查並公告之。
第三十九條 本會於解散後,賸餘財產歸屬所在地之地方自治團體或內政部指定之機關團體所有。
 
第六章 附則
 
第四十條 本章程未規定事項,悉依有關法令規定辦理。
第四十一條 本章程之訂定經會員(會員代表)大會通過,報經教育部許可及內政部備查後施行,變更時亦同。
 
 
中華民國羽球協會辦理理事長、理事及監事選舉實施原則
 
一、 類別:
(一) 理事長。
(二) 理事:運動選手理事、個人會員理事及團體會員理事三種。
(三) 監事:無分類。
二、 參選資格:所有登記參選理事長、理事、監事者,應經審定為本會之個人會員,或者為團體會員之代表,並依申請參選類別,檢附下列資料:
(一) 理事長:
理事長為當然理事,其理事類別應於參選時擇一填列。
1.運動選手理事者,應檢附現任或曾任國家代表隊選手證明。
2.團體會員理事者,應檢附所代表之團體會員之推薦書。
3.個人會員理事者,繳交保證金新臺幣20萬元。
(二) 理事:
1. 運動選手理事:檢附現任或曾任國家代表隊選手證明。
2. 個人會員理事:繳交保證金新臺幣5萬元。
3. 團體會員理事:檢附所代表之團體會員之推薦書(格式如附)。
(三) 監事:
1. 現任或曾任國家代表隊者:檢附現任或曾任國家代表隊選手證明。
2. 個人會員身分者:繳交保證金新臺幣5萬元。
3. 團體會員身分者:檢附所代表之團體會員之推薦書(格式如附)。
三、 參選登記:
參選者應於本會公告參選登記日(○年○月○日)起10日內(○ 年○月○日下午5時前)依前項規定檢齊相關資料(或繳交必要之保證金),於上班時間(上午9時至下午5時)親自或委託他人(附委託書)至本會完成登記,逾期不受理(含補正期間)。
四、 參選資格審查:
由選務小組於登記參選截止日(○年○月○日)隔日起7日內(○年○月○日前)完成資格審查,並於審查結束後隔日起3日內(○年○月○日前),將候選人(即符合參選資格者)名冊(含理事長政見) 公告於本會官方網站並函請教育部體育署協助於官方網站公告。
五、 選舉方式:
(一) 理事長:
1. 由全體會員投票選出。
2. 採無記名單記法辦理。
(二) 理事及監事:
1. 由全體會員投票選出。
2. 所有理事及監事,依章程規定名額,採無記名限制連記法辦理。
六、 計票方式:
(一) 理事長:
1. 由得票數較多者當選。
2. 理事長候選人僅有一人時,其得票數須達全體會員20%以上,始為當選,如其得票數未達全體會員20%,則理事長改由所有理事推選。
(二) 理事:
1. 理事長為當然理事,並依所登記參選之理事類別認列。
2. 理事依得票數高低排序,運動選手理事七人,個人會員理事十七人與團體會員理事十一人。
3. 各類理事依章程規定選出候補理事者,其人數不得逾各類理事當選席次三分之一。
(三) 監事:依得票數高低排序,監事十一人。依章程規定選出候補監事者,其人數不得逾監事當選席次三分之一。
七、附則:
(一) 每一團體會員推薦團體會員理事長、理事、監事參選人,以各一參選人為原則。
(二) 本會應成立立場中立之「選務小組」,辦理理事長、理事、監事選舉;所有登記參選者,不得擔任選務小組召集人,以符合利益迴避原則。
(三) 理事長之選舉如有票數相同,以抽籤定之;同類別理事、監事選舉之最後一席次,如有票數相同,以抽籤定之。
(四) 如無會員登記參選理事長,則理事長改由所有理事推選。
(五) 有關保證金退還條件如下: 
1. 參選理事長者:當選理事長或得票數達全體會員5%以上。
2. 個人會員參選理事、監事者:當選理事、監事,或得票數達全體會員2%以上。
3. 符合上開條件者,保證金於選舉結束後一週內退還,未符條件者,保證金不予退還,留做本會業務推展之用。
(六) 採現場投票者,會員不能親自參加投票,得以書面委託其他會員參加,並行使其權利,但一人僅能受一會員之委託。
(七) 若本會會員實際人數超過500人,理事長、理事、監事採通訊選舉辦法。
(八) 完成繳納或已結清積欠之常年會費之團體會員代表及個人會員,始具有投票及登記為各類候選人之權利。
八、如有未盡事宜,依國民體育法、人民團體法及本會章程等相關法規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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